《公司法》要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上海代表团首次以代表团名...
1993年颁布、经历五次修改的《公司法》对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发挥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优化营商环境需要,公司法在保护中小股东、规范关联交易、完善公司董事和扩充公司合并等方面需进一步完善。比如大股东与中小股东的利益冲突如何平衡,公司的注册地址不对,进入诉讼后“人难找、财产难查”,怎么破?
今年全国两会,上海代表团首次以代表团名义提出两份议案和两份建议,其中一份就是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修改《公司法》的议案。
平衡控股股东的控制权
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公司法》的重要宗旨。在现实中,中小股东对公司持有股份数量较少,对公司的控制力和支配力与大股东差别较大,由此便会产生大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中小股东由于其地位、控制力、影响力有限,往往在这种冲突中处于劣势地位。
“《公司法》要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代表们认为,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维护始终是法治关切的重点。2019年修改的《证券法》在强化信息披露义务等内容的同时,专设“投资者保护”一章。《公司法》在修改中需要加强衔接,更好地体现对股东,特别是对中小股东的保护。
代表团建议,在《公司法》中对以下内容进行完善:第一,保障小股东加入清算组的权利;第二,对控股股东的控制权进行平衡。实践当中,股东和董事会产生冲突较少,控股股东和非控股股东冲突情形较多,应当做一些强制性规定,确保权利和责任相平衡。比如,规定控股股东的信义义务,明确其不得利用控制地位,违法违规决策或者作出其他重大不当行为。第三,建议明确会计账簿的查阅范围。
现实中,公司的关联交易能提高效率减少成本,提升公司的整体竞争力;但另一方面,如果关联交易存在不当,也会破坏公司的独立性,造成非法输送利益。因此相较于一般交易,关联交易因容易被操纵,会导致产生更大的不公平风险,造成中小股东的利益受损。
为此,代表团建议,在《公司法》中增设“关联交易”专章,明晰关联交易的定义,明确信息透明、对价公允、程序严谨等关联交易的基本要求;明确关联交易的程序,包括事先的披露机制、事中的表决权限制机制、事后的效力与损害赔偿机制;同时,构建公允关联交易的判断标准,健全不公允关联交易的救济途径。
明确董事不能进行的行为
董事,是企业的一种职位名。目前,我国有执行董事、非执行董事、独立董事等多种类型,不过,这些类型间的边界比较模糊。独立董事制度是通过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聘请独立的第三方来对整个职业经理层进行监督,从而确保这个公司的发展是在维护各个股东利益。但调研发现,一些公司的独立董事既不“独立”也不“懂事”,有的甚至是通过私人关系,请自己的朋友、请自己人来做独立董事,不能够真正起到监督的作用。为此,代表团建议,完善公司董事的规定,在《公司法》中予以明确董事类型。同时,细化董事的勤勉义务,将勤勉义务内容具体化,明确董事不能进行的相关行为。
公司合并是常见的经济现象,但目前的《公司法》仅在第一百七十二条笼统地规定“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其后两条简单地规定了“公司合并的程序”“公司合并债权债务的承继”,无法支撑实践中公司合并行为对规则的需求。
代表团建议,根据实践情况,对公司合并的条文进行完善扩充,吸收《证券法》取得较好成效的内容和条款,使公司合并的程序和规制更加完善。
完善公司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
某地税务部门曾遇到这样的奇葩事,在找涉事公司的具体位置时,发现对方注册了公司,可竟然找不到公司地址!
原来,现行法律未明确规定公司注册地址作为法定送达地址的法律效力,也未明确规定公司办理登记时必须承诺其登记地址真实有效。“这些制度的缺失,导致不少注册登记的公司缺乏基本诚信,前端放开之后后端很难管住,进入诉讼后出现‘人难找、财产难查’等问题,增大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影响了司法效率。”为此,代表团建议,完善公司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的规定,将《公司法》第十条修改为“公司的登记地址为其法定送达地址,实际地址变更的,应当自行办理变更登记,因未及时变更导致送达不能的,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代表团建议,在立法目的中增加“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内容,在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之后,增加一款“公司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对依法应当由公司自主决策的各类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此外,代表团还建议,进一步厘清“股权”“股东权利”“股份”等概念,以减少实践中股东人格权和财产权混淆现象。对公司章程、决议、协议等之间的关系与衔接,作进一步明确。同时,进一步厘清“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的概念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