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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热讯:反倾销的定义是什么?

来源: 蚂蚁雄兵跨境物流 时间: 2022-09-07 15:31:04

我们在货物出口到美国欧盟等地区的时候,有一项高额的税,那就是反倾销税,那么进口国为什么会征收这么高额的反倾销税呢?下面给您具体解答反倾销税。

反倾销是一个金融术语,是指对外国商品在本国市场上的倾销所采取的抵制措施。一般是对倾销的外国商品除征收一般进口税外,再增收附加税,使其不能廉价出售,此种附加税称为“反倾销税”。

定义

反倾销是一个金融术语,是指对外国商品在本国市场上的倾销所采取的抵制措施。一般是对倾销的外国商品除征收一般进口税外,再增收附加税,使其不能廉价出售,此种附加税称为“反倾销税”。


(资料图片)

主要内容

现行WTO反倾销立法的内容包括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1994)第6条和《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GATT1994第6条是WTO反倾销协议的纲要,WTO反倾销协议则是具体规定了第6条的实施办法。

WTO反倾销协议的主要内容如下:

征收反倾销税的前提条件

这里需要指出和强调的是,GATT1947和WTO制定统一的多边国际反倾销规则的目的并不是禁止倾销,而是旨在限制和监督各成员方对于反倾销法和反倾销措施的过分使用或者滥用,防止反倾销措施的实施在成员方之间形成新的贸易壁垒,其最终目的是促进国际贸易的健康正常发展。为此目的,GATT1994第6条以及WTO反倾销协议确立了各成员方实施反倾销措施应当遵守的一般原则和统一的条件。WTO反倾销协议第1条就明确规定:各成员方只有在GATT1994第6条所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实施反倾销措施,并且实施反倾销措施应严格根据反倾销协议规定的发起和进行调查的各项规则进行。这里,WTO反倾销协议对各成员方得以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基本前提条件作了统一的规定。也就是说,各成员方只有在同时满足WTO反倾销协议规定的这些条件的情况下,才可以实施反倾销措施,否则是不可以滥加实施反倾销措施的。GATT第6条所确立的各国实施反倾销措施的一般原则是:一个进口国家对某种进口产品实施反倾销措施、征收反倾销税时,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要有倾销的存在,即必须证明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即倾销的确定;(2)有损害存在,即必须证明产品的倾销对进口国同类产业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即损害的确定;(3)倾销与损害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即必须证明损害是因进口产品的倾销所致,而非由其他因素所致,即因果关系的确定。

1.倾销的确定(Determination of Dumping)

确定倾销是否存在,一般分三个步骤:确定产品的正常价值,确定产品的出口价格,以及将产品的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相比较。

(1)正常价值(Normal Value)的确定方法

倾销的存在是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前提条件,而倾销是否存在则取决于产品的出口价格是否低于其正常价值。这里特别需要澄清和纠正的是,根据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倾销的构成并不需要有损害的存在作为支持。凡是低于正常价值的销售即构成倾销。WTO反倾销协议规定的正常价值的确定方法有三种:

第一种是出口国国内价格(Domestic Comparable Price in the Exporting Country),即一国向另一国出口的相同产品在出口国国内消费时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形成的可比价格。这里,WTO反倾销协议特别强调并要求的是:该国内价格应当是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形成的(in the ordinary course of trade)、具有代表性的出口国国内价格,并要求有一定的交易量作支持。也就是说,国内价格如果作为正常价值的话,需要满足以下条件:第一,该价格应当是在正常贸易过程中或方式下形成的,否则就不可以作为产品的正常价值。比如,实践中,关联企业之间的买卖、母子公司之间的买卖或者买卖双方之间存在某种补偿安排的情况下形成的价格,多被认为是在非正常贸易状态下形成的价格而不具有可比性。此种情况下,产品的国内价格是不能作为产品的正常价值而成为比较的基础(bench mark)的。第二,出口国国内价格必须具有代表性,并要求有一定的国内交易量。根据WTO反倾销协议的要求,所谓代表性是指,有关出口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销售量至少应当占到在进口国境内销售量的5%以上。销售量低于5%的则被认为不具有代表性。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低于5%但仍属于适当比例的足够量,则可接受该较低比例。

在对于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Non-market Economy)的产品的国内销售价格是否可以作为产品的正常价值这一问题上,GATT1994附件1中对第6条的补充规定中的第2条规定:当进口产品来自贸易被完全或实质上完全垄断的国家,且所有国内价格均由国家确定的情况下,(在以国内价格作为正常价值时)可能存在特殊困难,此种情况下成员方可能认为有必要考虑与此类国家的国内价格进行严格比较不一定适当的可能性。这一规定事实上承认了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国内销售价格不能作为正常价值与其出口价格进行比较。但是,在此种情况下成员方究竟应当采取什么价格作为正常价值,WTO反倾销协议未作出明确规定,仍然是个空白。而该条款的存在,实际上是允许各进口成员方自行决定采取其他方法来确定正常价值。正因为如此,一些国家在针对非市场经济国的反倾销指控中采用了替代国(substitute country)或类比国(analogue country)的做法来确定产品的正常价值。但对于替代国或类比国的选择,WTO反倾销协议又缺乏各成员方共同遵守的统一的选择标准,从而导致各成员方在替代国或类比国选择的问题上的各行其是、为我所用的现状。这种做法事实上对一部分出口成员方来讲是有失公平的。

第二种是向第三国的出口价格,即相同产品在正常贸易情况下向第三国出口的最高可比价格(the highest comparable price exported to any third country)。也就是说,当某一被指控倾销的产品在出口国国内没有销售,或者该销售是在关联企业之间进行的,或者因其国内销售量很低而不具有代表性,因此不能作为比较的基础时,WTO反倾销协议允许进口国采用出口国向第三国的出口价格作为产品的正常价值。但实践中,要想获取产品向第三国的出口价格,必须第三国予以配合,愿意提供有关价格资料。

第三种是推定价格(Constructed Value),即对被指控倾销的产品的生产成本加以估算并加上一定幅度的销售费、管理费、其他费用和合理的利润得出的推定价格。当出口国国内销售价格和向第三国出口价格均不符合要求不能作为正常价值而成为比较的基础的情况下,WTO反倾销协议允许成员方采用产品的推定价格作为该产品的正常价值。但是,推定价格的计算事实上是对产品的成本、费用和利润的一种估算,实践中进口国调查当局为了证明倾销的存在而往往有意加高利润的比例,导致较高的正常价值。因此,为了防止各成员方在推定价格的计算上有失公平,特别是为了防止进口国调查当局为了证明倾销的存在而有意加高利润,WTO反倾销协议对推定价格中产品的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以及利润的计算方法作出了进一步统一、具体的规定。WTO反倾销协议第2.2.2条规定:有关产品的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以及利润的金额应当依据被调查的出口商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生产和销售同类产品的实际数据。如果此类金额不能在此基础上确定,则该金额可以在下列基础上确定:第一,所涉出口商或生产商在原产国国内市场中生产和销售同一大类产品所产生和实现的金额;第二,被调查的其他出口商或生产商在原产国国内市场中生产和销售同类产品所产生的加权平均实际金额;第三,任何其他合理的方法,但是此基础上所加利润不得超过原产国国内市场上同一大类产品销售时通常实现的正常利润额度。

(2)出口价格的确定(Export Price)

有关产品出口价格的确定,WTO反倾销协议分别规定了几种情况下的确定方法:

第一种方法规定的是在一般情况下产品出口价格的确定原则。

在正常贸易的情况下,一国向另一国出口某一产品的实际价格为该产品的出口价格,即指产品的实际出口价格。

第二种方法规定的是在特殊情况下出口价格的确定方法。

按照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即在没有出口价格,或由于出口商和进口商或第三方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或某种补偿安排,有关调查当局认为出口价格不是在正常贸易关系中形成的,是不可靠的情况下,确定产品的出口价格的方法为:进口国可依据进口产品在进口国国内首次转售给独立买方的价格来推定出口价格(price first resold to an independent buyer)。具体来讲,实践中,反倾销法上的出口价格一般为出口方开给买方的发票价格。但是当出口商与进口商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时,他们之间的价格将有可能受到产品成本及产品价值以外的其他因素的影响,使发票价格与产品的实际价格相背离,缺乏真实性。又如,在易货贸易中或者在补偿贸易中都可能没有出口价格。那么此种情况下,调查当局则有权依据进口产品在进口国国内首次转售给独立买方的价格来推定出该产品的出口价格。

第三种方法规定的是在上述两种方法都不可行的情况下产品出口价格的确定方法。

在实践中,有时进口产品并没有转售给一个独立买方,或当转售时进口产品的状况与进口时已有所不同,例如增加了产品的附加值或产品经再加工后的出售。此种的情况下,WTO反倾销协议则允许有关调查当局按照其确定的合理基础来推定产品的出口价格。但是,何为“合理基础”,其标准是什么,WTO反倾销协议并没有回答。因此,这实际上留给各成员方的调查当局很大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实践中各国调查当局也倾向于使用推定的方法来估算出口价格。因而,如何防止各国执法机关滥用这种任意性很大的权力,堵住贸易保护主义插手的缺口,仍然是个有待解决的巨大难题。

(3)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比较(Comparison between Normal Value and Export Price)

在确定了产品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之后,要将产品的正常价值与产品的出口价格进行比较,才能确定是否存在倾销。当产品的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比较结果表明,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即可确定倾销的存在。产品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的额度为倾销幅度(margin of dumping)。但是,WTO反倾销协议对倾销的幅度规定了一个最低比例:如果倾销幅度按出口价格计算不足2%的,应当视为微不足道(deminimus),属于可以忽略不计的倾销。此时,有关调查当局应立即终止调查。因此,只有当倾销幅度高于2%的情况下,调查当局才可以继续进行调查,采取反倾销措施。

将产品的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进行比较,表面上看似简单,但在实际比较的过程中,其复杂程度远远超出其表面。由于调查当局采用的调查和比较方法不同,往往会出现许多问题。实践中,有关进口国调查当局为了作出倾销存在的裁定或加大倾销的幅度,会有意尽量提高产品的正常价值,而尽量压低产品的出口价格。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不仅有可能在各自独立计算时的方法和条件上有所区别,而且在将二者进行比较时,二者的贸易水平、贸易条件或者二者的贸易方式和时间以及费用也会不同,从而导致比较有失公平,使倾销存在扭曲事实的结果,或者加大倾销存在的概率。有的进口国调查当局采用加权平均的正常价值与某一具体交易中的实际出口价格进行比较,从而得出较大的倾销幅度;或者将两个贸易层次不相对称的交易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进行比较,比如以CIF价格条件成交的正常价值与以FOB价格条件成交的出口价格进行比较。正常价值在实践中极易被扭曲,调查当局可以通过将本国国内的最高价格与出口国国内市场最低价格相比,或以不同产品的价格进行比较的方法,抬高产品的正常价值。例如,在一起反倾销案件中,南非在确定美国鸡肉类产品的正常价值时,用整鸡的价格与鸡腿的价格相比较,从而裁定美国出口南非的肉鸡类产品的倾销幅度高达200%。

因此,为了保证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比较结果的公平和公正性,WTO反倾销协议对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进行比较的方法作出了统一、具体的规定。WTO反倾销协议的有关规定要求各成员方的调查当局在将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作比较时,应当遵循以下比较原则:

首先,对贸易层次、水平的要求:调查当局比较时应当使两种价格处于相同的贸易水平(at the same level of trade),通常为出厂价格水平(EXW price)。

其次,对贸易时间的要求:应尽可能地就两项同时成交的交易进行比较。

再次,对于可能影响贸易价格的具体差别因素的必要考虑和调整:调查当局应当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对产品的销售条件、赋税以及其他可能影响产品价格可比性的差别因素给予适当的考虑。

最后,对比较方法的要求:一般情况下可以采取的两种比较方法是:第一,调查阶段的倾销幅度应当在加权平均正常价值(weighted average normal value)与全部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weighted average export price)进行比较的基础上加以确定;第二,在逐笔交易的基础上将其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进行比较而确定。

2.损害的确定(Determination of Injury)

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条件之二是损害的存在。确定了倾销的存在,仅仅满足了WTO反倾销协议规定的各成员方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前提条件之一。如果仅有倾销的存在,而没有倾销对进口国相同工业造成的损害,进口国调查当局则不能对进口倾销产品实施反倾销措施。因此,进口国工业遭受损害是实施反倾销措施、征收反倾销税的另一必要前提条件。

(1)关于损害及损害的确定(Injury and Determination of Injury)

根据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所谓对进口国造成的损害应该包括三个方面的损害,只要调查结果表明存在其中任何一种损害,都构成损害条件的成立,而不必同时具有三种损害:

第一种,倾销对进口国已经建立的同类产品工业造成的实质性损害(Material Injury to an Established Industry)。

WTO反倾销协议对损害作了明确定义并具体规定了确定实质性损害的原则标准。但对实质性损害的程度尚无明确规定,只是规定了在判断倾销产品对进口国已经建立的同类产品工业造成的实质性损害时应当考虑的一些具体因素。比如,调查当局应当考虑倾销产品进口的数量,倾销产品对进口国国内市场上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以及倾销产品进而对进口国同类产品生产商生产的影响,诸如在销售、利润、产量、市场份额等方面的影响。

第二种,对进口国已经建立的同类产品工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威胁(Threatens Material Injury to an Established Industry)。

实质性损害的威胁是指进口国有关工业虽尚未处于已被实质性损害的境地,但有关事实证明将会导致这种结果的发生,例如,倾销产品以极快的增长速度进入进口国市场,出口商近期内可以大量增加生产的能力表明倾销产品将继续大量涌入进口国市场,被调查产品拥有大量库存,等等。对实质性损害威胁的确定应该依据事实,而不是仅仅依据指控、推测的极小的可能性。同时倾销造成损害发生的情形变化必须是能够明显预见和迫近的(Clearly Foreseen and Imminent)。

第三种,实质性地阻碍了进口国同类产业的建立(Materially Retards the Establishment of a Domestic Industry)。

实质性地阻碍同类产业的建立是指进口国国内相关工业在其实际建立过程中因倾销而受阻,例如,由于倾销产品大量涌入进口国,相同产品在进口国市场上价格下跌,使进口国国内已建立起来的工厂无法开工投产等。但是,需要注意的是,阻碍进口国工业的建立一般不包括阻碍对建立一个新工业的计划或设想的实施。

倾销对进口国造成的损害是WTO反倾销协议要求各成员方实施反倾销措施必须满足的前提条件,如果只有倾销,而没有损害的存在,调查当局应当终止有关调查。没有损害的存在,即便存在倾销,成员方也不可以采取反倾销措施。

(2)关于国内产业(Domestic Industry)

反倾销领域中损害的客体是进口国国内相同产业及其生产商。因此,进口国国内工业范围的大小与损害的确定有着密切关系。在确定损害时由于国内工业范围的大小事实上与损害的程度是成反比的,所以在实践中,一些国家的调查当局为了达到证实损害存在的目的,往往将国内工业的范围界定得很小、很窄。例如,在美国国际贸易法院裁定的日本BP机倾销案中,美国调查当局就曾严格按照物理特性,将数码显示BP机与文字显示BP机认定为不属于同类产品,结果该案中的国内工业仅仅剩下摩托罗拉一家公司。再比如,1983年,美国得克萨斯州仪表公司指控日本NEC公司倾销案中,美国调查当局将国内工业划分得太细,致使该案中调查结果显示,构成受损害的国内工业竟然全是几家日本在美国的公司。这些事例实在是具有讽刺意义,同时也说明了合理划分国内工业的重要性。可见,假如相同产品界定不准确,就不能准确地认定产品增加的事实,国内产业受到损害的程度,以及进口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为此,WTO反倾销协议对损害的客体——“国内工业”在反倾销调查过程中的界定作出了明确规定:“国内工业”应该是指生产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者的总体,或者其产品的合计总量占国内该同类产品总产量的大多数的国内生产者。但是,如果进口国的生产者与出口商或进口商具有关联关系,或它本身就是被指控产品的进口商,则应当将其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协议进一步明确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应当认为进口国的生产者与出口商或进口商具有关联关系:

首先,它们中的一方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另一方;

其次,或它们直接或间接被同一第三者控制;

最后,或它们直接或间接控制第三者,并且有理由怀疑或相信此种关系的后果是使有关生产者的行为不同于无关联的生产者,如一方在法律上或经营上处于限制或指导另一方的地位。

此外,WTO反倾销协议对特殊情况下如何理解和划分“国内工业”、如何确定损害是否存在的问题作出了进一步的统一规定。协议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国内产业也可以以一个地区为范围而构成,其构成的条件是该地区事实上已经形成了一个独立的竞争市场。在一成员方境内事实上形成了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市场的情况下,如某一市场中的生产者在该市场中出售它们的全部或所有产品,并且该市场的需求在很大程度上不是由位于其他市场内的产品生产者供应,那么每一相对独立市场中的生产者均可被视为该市场内的独立产业,即该独立市场中的“国内工业”。在这种存在多个相对独立的市场的情况下,即便倾销产品并没有对成员方整个境内的国内产业的主要部分造成损害,只要倾销产品对位于该独立市场内的生产者的全部或几乎全部造成了损害,就可以认定损害的存在。比如中国内地、中国香港地区和中国澳门地区之间,并不要求倾销产品一定对整个中国境内的产业造成损害,只要倾销产品对其中某一市场内的相关产业生产商造成损害,比如仅仅对香港地区市场内的生产商造成损害,就可认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从而满足协议规定的损害这一前提条件的要求。

同样,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已经依据GATT1994第24条第8款的规定达到具有单一统一市场特征的一体化水平,即它们之间已经事实上具有一个单一的统一市场的特点,那么,整个一体化地区内的产业应当被视为该一体化地区境内的国内产业。比如,欧盟各成员方境内的产业应当被整体上视为欧盟经济一体组织境内的国内工业。所谓对国内工业的损害,应当指的是对欧盟境内整体相同产业造成的损害。

事实上,对“相同产品”的界定与对进口国“国内产业”范围的认定有着十分重要关系,因为相同产品范围的大小与国内产业范围的大小往往是成正比的,相同产品的范围界定得越宽,国内产业的范围就有可能越大;反之,如相同产品的范围被界定得越窄,国内产业的范围有可能越小。因此,WTO反倾销协议对相同产品的认定条件也进行了统一的规定:所谓相同产品是指与考虑中的产品在各方面都相同的产品,如果无此种产品,则指那些尽管在各方面并非都相同,但具有与考虑中的产品极为相似的特点的另一种产品。

(3)判断工业损害的要素

如何合理公正地对国内相同工业遭受的实质性损害作出判断,这是国际反倾销调查过程中另一个关键性问题,它涉及损害要件是否成立的问题。因此,WTO反倾销协议首先要求,实质性损害的确定应以无可辩驳的证据为依据,并要求反倾销调查当局必须对下列三方面的因素均作客观审查:其一,倾销产品的数量及对进口国国内市场同类产品的价格的影响,比如要看倾销产品是否导致进口国国内市场上相同产品的价格的下跌,是否存在大幅削低价格、压低价格,是否在很大程度上抑制了本应发生的价格增加等;其二,进口产品对进口国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者的影响,诸如在销售、利润、产量、市场份额等方面的影响;其三,存在产品的大量涌入、进口的急剧增加,其中包括数量的绝对增加和相对增加,这种进口的增加导致进口国国内生产商的市场份额迅速丧失、价格猛跌等,同时还包括对生产商生产后续冲击的程度等。

关于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程度的审查,应当包括对影响产业状况的所有有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评估,其中包括:销售、利润、产量、市场份额、生产力、投资收益、设备利用率的实际的和潜在的下降;影响国内价格的因素;产品倾销幅度的大小;对现金流动、库存、就业、工资、增长、筹措资金或投资的能力的实际或潜在的消极影响。

在判断是否确实存在实质性损害威胁的时候,WTO反倾销协议要求调查当局通常应当考虑的因素有:

首先,倾销产品进入进口国国内市场的大幅增长率,表明进口产品实质性增加的可能性;

其次,出口商可以充分自由使用的或即将实质性增加的能力,表明倾销产品进入进口国国内市场实质性增加的可能性,同时考虑吸收任何额外出口的其他市场的可获性;

再次,正在进口的产品是否大幅压低进口国国内的价格,是否会增加对更多进口产品的需求;

最后,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在对上述因素进行调查之后,如果调查结论表明:更多的倾销产品即将进入进口国国内市场,如若不采取措施,将对进口国相同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此种情况下,调查当局可以确定构成对进口国相同产业的实质性损害的威胁。

3.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Causality between Dumping and Injury)

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条件之三是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按照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各成员方实施反倾销措施需要满足的前提条件之三,就是要有证据证明在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进口国国内相同产业的损害是由倾销产品造成的。如果调查结果表明:虽然既有倾销的存在,也有损害的存在,但损害并非由倾销所致,则进口国政府也不得采取反倾销措施,征收反倾销税。只有在有证据证明产品的倾销与进口国国内产业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进口国才可以采取反倾销措施,针对倾销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同样,为了保证裁定因果关系构成的公正性,协议同时要求这种因果关系必须用充分的事实来加以证明,而不能是无根据的推测或推断。

实践中,进口国国内产业遭受的损害有可能是由于倾销产品以外的其他原因所造成的,例如:企业受经济危机周期的影响;企业自身经营管理不善导致生产效率低、质量差;自然资源原材料的缺乏;国内相关费用的调整和变化;由于国内工业的技术改进而有新的替代产品的开发和对市场新的开拓;出口方式的改变和生产率的提高,以及进口国市场上消费结构的变化和供求关系的变化导致生产商之间互相竞争的激增;等等。这些因素都有可能导致进口国国内工业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因此,为了保证反倾销调查结果的公正性,WTO反倾销协议要求调查当局在确定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除了对对进口国国内工业造成损害的倾销产品进行调查外,还要对所有已知因素进行调查。凡是由其他因素造成的进口国国内工业的损害,不应归咎于倾销的进口产品。这就是说,确定因果关系时,调查当局必须把其他因素加以排除,否则,就不能确定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因而不能征收反倾销税。所谓“其他因素”(other factors)通常主要包括:未按倾销价格出售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需求下降或消费结构的变化;国内外生产商的贸易限制惯例及彼此之间的竞争;国内工业的技术改进;出口方式的变化和生产率的提高。一般来讲,进口国调查当局在确定倾销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在进口国工业遭受实质性的损害时被指控产品的进口数量是否有大量增加;(2)倾销产品对进口国国内生产者产生的冲击的程度,比如对进口国生产商的产品销售额的影响程度、利润是否有所降低、对市场份额占有的影响程度;(3)倾销产品的涌入是否压低了进口国国内生产的相同产品的价格,其中包括对本来应当上涨的价格的影响。

应该说,在因果关系上,出口商相对有着比较广泛的举证抗辩的余地。倾销的成立要求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有倾销而无损害,或者损害并不是由倾销造成的情况是可能存在的。作为被诉出口商,应该设法证明损害并不是由其倾销商品所致。即使倾销和损害都存在,若它们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也不能征收反倾销税。WTO反倾销协议第3条第5款要求进口国反倾销调查主管当局在决定征收反倾销税时,必须提出充分证据,证明损害是倾销造成的,否则,不得征税反倾销税。作为出口商,就可以在进口商的配合下深入调查研究,搜集证据,证明损害不是倾销进口产品造成的,而是由“其他因素”造成的,从而否定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达到免征反倾销税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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